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1********,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厂**处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左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19时37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0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市高新北区沙河子环岛吉长北线**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8.53mg/100ml,丛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丛某某、齐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纪实、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一张;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未造成交通事故,具备驾驶资格,且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