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6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现住巴林左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丛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E****号小型轿车从**中学出发,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超市对面,与前方同向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经查询,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准驾车型C1。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六保六稳政策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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