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认为四楼邻居张某某在其家门口咳嗽吐痰而心生不满,为泄愤报复,于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先后5次用胶水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门锁锁眼堵上,致张某某家门锁毁坏。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4. 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5.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初犯、偶犯,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不起诉有利于化解邻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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