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55********,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小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附近遛狗时,因其狗向行人孙某某吠叫,引发孙某某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孙某某捡拾附近砖块向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投掷,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与孙某某厮打,持砖块将孙某某左手砸伤,造成孙某某左手小指、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小指背侧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持物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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