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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丛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86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4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和被害人厉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门口,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厉某某跌倒在地想爬起来时丛某某用手臂夹住厉某某脖子,并故意用力压住厉某某身体不让其起来,造成厉某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厉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已与被害人厉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厉某某4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年满75周岁,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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