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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勃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1********,汉族,小学三年文化,系勃利县**煤厂法定代表人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2016年5月5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祖**,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因许某某、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K****5的长安牌微型车(案发时车辆系张某某所有)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大个岭路政超限检测站院内用手机对过往的超载大车进行录像,致使丛某某、熊某某拉煤的超载车辆无法通过该检测站。丛某某遂纠集熊某某、何某某、商某某到大个岭路政超限检测站院内准备打砸录像车辆,意图将许某某、王某某二人赶走。丛某某与许某某见面发生口角后,丛某某将许某某、王某某驾驶的微型车驾驶室一侧倒车镜掰断并用倒车镜将微型车前风档玻璃砸碎;熊某某挥刀划损微型车车身并用刀将微型车左后车胎扎漏。案发当日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口头达成和解协议,由丛某某负责维修车辆,张某某谅解了丛某某。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熊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丛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已认罪认罚,并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勃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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