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区**雅居**号楼**单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妻子何某甲(不起诉)因自家居住的吉林市龙潭区**雅居**号楼**单元**室用电量大、电费多,与其商议由何某甲的堂姐何某乙(不起诉)雇佣电工修改电表,节省电费。2017年12月4日10时40分许,何某乙雇佣电工孙某某(已死亡)对何某甲家的电表私自开盖进行了修改,事后何某甲支付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经吉林市龙潭区供电中心核算,截止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丛某某三人改造电表窃电的行为,造成电表显示电流数值减少了实际数值的87%的结果,窃电总量21596千万时,窃电金额合计人民币15,170.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窃电的电费15,170.7元及因窃电产生的违约金43,759.59元缴纳到龙潭区供电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能表检定原始记录、检测表、电费核算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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