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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丛某某盗窃案)_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丛某某从瓦房店站登乘2084次列车前往大连通勤。23日20时许,列车从普兰店开车后,丛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女,41岁)去列车10、11号车厢连接处放行李期间,将被害人放置于10号车厢7号中铺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秘密窃取。经呼伦贝尔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主动将所盗手机上交其所在单位。同年4月1日,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沈阳车辆段大连运用车间将被不起诉丛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郑某某、王某乙、牟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曲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某、乔某某对丛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真诚悔罪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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