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621195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曾任肇州县朝阳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9年退长还员,现已退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现住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肇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9月份和2013年8月份间,丛某某以朝阳沟镇政府负责招商引资建厂为由向金某某抬钱共十五万元,承诺给二分利息,并答应厂子建成后给其一名厂子上班名额。金某某把十五万元抬给丛贵林后,朝阳沟镇政府厂子没有建,金某某也联系不上丛贵林,于是报案。经查,丛某某是朝阳沟镇政府干部,但已经退居二线,不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朝阳沟镇政府也没有要建厂。
2.2014年12月11日,丛某某需要用钱,丛某某与时某某有亲属关系,其找到时某某借钱,时某某表示没有钱,并告知丛某某汪某某是放贷的,可以找他贷款,丛某某同意向汪某某贷款,时某某将汪某某介绍给丛某某,丛某某在汪某某处贷款二十五万,利息为五分利,出贷人为高某甲,因怕丛某某还不上钱,汪某某让时某某当借款人,时某某同意,丛某某表示不认识高某甲,也没见过高某甲,只是听汪某某说高某甲是其老板,在肇州县客运站西侧路北,汪某某将二十三万七千五现金给了丛某某,当时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贷款第二个月,汪某某表示急用钱,丛某某还其五万现金,丛某某将利息打入高某甲的银行账户,几个月后丛某某还不上汪某某利息,2015年8月汪某某将丛某某、时某某起诉,起诉金额为二十五万及3.34分利息,2015年9月、2016年3月时某某分两次将钱款连本带息共三十七万交到肇州县法院执行局,汪某某收到钱后与时某某和解。
3.2015年2月2日,丛某某在汪某某处贷款二十万,借据签署金额三十万,实际利息为5分,借据上利息为3.34分。汪某某表示其老板高某甲在南方考察后要求签署高于实际贷款额的借据,如果按时还利息,还款的时候还本金就可以,如不按时还利息,起诉的时候就按借据上的金额起诉,担保人为肖某某、郑某某,丛某某对担保人表示贷款用途为整树苗用,丛某某没有与担保人说明贷款实际用途为还欠款,丛某某不能说明具体还谁的欠款,2015年8月份汪某某将丛某某、郑某某、肖某某起诉,2015年8月18日,朝阳沟法庭判决丛某某、郑某某、肖某某败诉,还款现金三十万和每个月3.34分利息,败诉后担保人至今联系不上丛某某,2016年2月1日郑某某还给汪某某十五万现金,汪某某与郑某某和解。
4.2015年2月11日,丛某某在汪某某处贷款二十万,借据签署金额三十万,实际利息为5分,借据上利息为3.34分。汪某某表示其老板高某甲在南方考察后要求签署高于实际贷款额的借据,如果按时还利息,还款的时候还本金就可以,如不按时还利息,起诉的时候就按借据上的金额起诉,因丛某某已经在汪某某处贷款,汪某某不让丛某某继续当借款人,让其找有单位财政开支的人当贷款人,后汪某某让高某乙当贷款人,担保人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丛某某,丛某某对担保人表示贷款用途为整树苗用,丛某某没有与担保人说明贷款实际用途为还欠款,丛某某不能说明具体还谁的欠款,2015年7月30日,朝阳沟法庭判处高某乙、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丛某某败诉,还款现金三十万和每个月3.34分利息,败诉后担保人至今联系不上丛某某,2019年4月份,李某某给汪某某现金十八万一千块,与汪某某和解。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涉案款的去向仍未查清,导致无法确定丛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丛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肇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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