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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丛某甲危险驾驶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甲,曾用名丛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乳山市**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丛某甲,听取了丛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丛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客车顺乳山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熙路口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丛某甲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丛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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