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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丛某甲合同诈骗案)_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佛三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27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9年8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11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9日、12月25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丛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姜某甲,丛某甲自称在广州开办“**公司”,经营蒙牛牛奶生意,利润丰厚,可以获得高额收益。被不起诉人丛某甲在获得姜某甲的信任之后,主动向姜某甲提出,由姜某甲提供资金,丛某甲运作资金投资蒙牛牛奶生意。

2018年2月26日、2月28日、3月4日、3月26日,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按照丛某甲的要求,分别转款24万元、5万元、28万元、10万元至被不起诉人丛某甲指定的农商银行账户(以丛某甲、丛某乙名开户的两个账户)。在转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丛某甲一直承诺上述投资款均为短期使用,在获利之后,可以很快转回给姜某甲,但是在姜某甲等人完成转款之后,丛某甲并未兑现承诺,按时依约定还款给姜某甲等人。

2018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丛某甲和其妻子吴某某来到佛山找到姜某甲,双方在佛山市禅城区**大道**城旁的**饭店内见面后,丛某甲主动提出将之前姜某甲提供的投资款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定,并主动书写了一份80万元的借条给姜某甲,许诺除了可以归还前期的67万元投资款之外,还可以给姜某甲13万元的收益。

被不起诉人丛某甲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分两次分别归还2万元、2.4万元给回被害人姜某甲,同时向姜某甲提出,需要资金扩大生意经营规模,希望姜某甲再提供48万元投资,姜某甲一方被丛某甲的做法和说法迷惑,在2018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至丛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丛某丙名开户的广州工商银行账户)。

吴某某称其夫妇在2018年5月份时,资金链已经断裂,但是丛某甲在2018年8月份,仍然制造赚钱的假象给姜某甲看,骗取姜某甲的信任,误以为丛某甲的生意仍然在正常进行,从而于2018年8月继续提供了12万元给丛某甲。

丛某甲、吴某某夫妇均称2017年之前,在哈尔滨市做代理五粮液生意亏损,欠下过千万元的巨额债务,其夫妇在哈尔滨的房产、商铺在2017年年底均已经被哈尔滨市的法院查封。

经调取丛某甲使用的银行账户显示,被不起诉人丛某甲在收到姜某甲的上述五笔转款之后,分别将资金转入丛某丙(39万元)、张某某(3万元)、关某某(4.2万元)、徐某某(5万元)、吴某某(约9万元)、李某某(6.48万元)、**有限公司(10万元)、广东**分公司(2.422元)等银行账户。其中转款给张某某(3万元)、关某某(4.2万元)、徐某某(5万元)、李某某(6.48万元)是用于归还私人债务或其他用途,并非用于蒙牛牛奶生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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