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东台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209000********,单位地址东台市**路**号**小区**号楼底层**室,法定代表人周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6********,汉族,系被不起诉单位职工,住东台市**镇**巷**号,联系方式***********。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54********,汉族,大学文化,系东台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周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东台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30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12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东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陈某某以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及周某起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后某某公司不服此判决并上诉。2016年4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0日,因陈某某提出执行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立案。2016年5月2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对象某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用于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6日,法院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材料。某某公司员工吕彬签收后,某某公司向法院申报了财产。2016年11月27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东台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杨某某、余某某之间分别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某某公司分别于 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余某某、杨某某予以立案执行。后周某代表某某公司分别与余某某、杨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
在某某公司被执行期间,为逃避法院执行,周某采取隐藏财产的方式,要求余某某将本应归还至某某公司帐户的15.7万元分多次汇至其私人账户;另周某指使其公司会计吕彬要求杨某某通过汇款的方式,将本应归还至某某公司帐户的1.9万元分多次汇至吕彬的私人账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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