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该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杨某某拖欠被不起诉人东某某工资300元。2020年8月7日6时许,二人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桃林村什字见面后发生争执,东某某因见将杨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块,遂将其撂倒在地,并用左膝跪顶在杨某某胸腹部,致使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东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切实履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条之规定,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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