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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东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东某甲,曾用名东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4********,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1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许,在成县**镇**街“**”理发店内,被不起诉人东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聊天发生口角后,二人相继离开。后又在**街**口,东某甲吴某某再次相遇,东某甲吴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吴某某东某甲摔倒在地后捡起东某甲掉在地上的手机从东某甲头部击打,并用拳脚从东某甲脸部踢打,东某甲使劲将吴某某推开后,跑进“**”理发店内,吴某某从旁边甘蔗摊子拿起一根甘蔗向东某甲追去,在“**”理发店门口,吴某某用甘蔗打东某甲时,甘蔗打在理发店门上断掉,东某甲跑进理发店内厨房拿出一把切菜刀藏在身后,紧接着吴某某进入理发店内拉拽东某甲东某甲拿出藏在身后的切菜刀从吴某某左上臂砍了一刀,致使吴某某左上臂受伤。2019年11月10日,吴某某的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如实供述2)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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