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东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月**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村**路**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虞某某,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夏畈镇**村**房**组**号,现住江西省瑞昌市**家**栋**单元**。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东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东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将本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6日补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于2014年**月成立,主要承接琥珀原石的雕刻、加工业务,以及采购琥珀原石进行加工后进行销售。虞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并于2015年**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月,虞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钟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夫妇,在得知二人通过走私渠道进境的琥珀原石价格较低的情况后,为降低生产成本赚取利润,决定由**公司向钟某某、孟某某夫妇购买琥珀原石进行加工并在境内销售。具体为:
由虞某某代表被不起诉单位吉瑞祥公司与钟某某、孟某某夫妇商定琥珀原石的境内交货价(含货款及运费)后,钟某某通过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港澳流动渔船将琥珀原石从香港走私进境,钟某某再安排人员将琥珀原石送到**公司的工厂交货。**公司收货后,由虞某某安排公司财务陈某某通过虞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向钟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货款。
经查,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向钟某某、孟某某夫妇订购并由钟某某委托彭某某团伙走私入境的琥珀原石共199.437公斤。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走私入境的琥珀原石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79425.96元。
20l8年ll月2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到拱北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单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单位东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东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单位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东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和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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