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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乙寻衅滋事案)_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欲瞒着父母外出打工,2019年5月18日,张某乙与被害人谢某甲通过QQ聊天,约定当天夜间由谢某甲开车到陆良县**镇将张某乙接走。次日凌晨1时许,谢某甲租借谢某乙的奥迪轿车,与谢某乙、陈某某一起开车到**镇**广场上等候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得知情况后,伙同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邓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丙至**广场,为发泄不满情绪,对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备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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