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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男, 汉族,1993年**生,身份证号码1301821993********,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湖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4时许,被害人谢某酒后在株洲市天元区***吧停车场附近用手搂了被不起诉人严某的肩膀和脖子。由于双方不认识,严某把谢某的手扯开,并将谢某推开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严某用拳头朝着谢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将谢某的鼻子打出了血。经诊断,被害人谢某被打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严某与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谢某的谅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电话通知,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严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严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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