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 9月 17日、2019年 12月 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 10 月18日、2020年 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4日,九江市**有限公司蒙华铁路25标路基四队在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肖台村进行爆破作业,雇佣了20余人在爆破警戒区进行巡逻。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明知可能与当地阻工村民发生冲突,仍邀集包某某、刘某某参与巡逻,并代为向参与巡逻的人员训话,要求将不听劝阻的村民强行搞到警戒线以外,但老人和小孩不能强行搞,同时向巡逻人员分发了服装和香烟。在巡逻过程中,当地村民肖某甲用手机对巡逻人员进行拍摄被巡逻人员持木棍追打至肖某乙家中,导致肖某乙、肖某丙、何某甲、何某乙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蒙华铁路25标路基四队赔偿了四被害人的损伤,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来酒店322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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