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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现住镇远县**乡**行政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镇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严某委托李某某(另案处理)从吴展林、李某某处购得“金弹子”树桩一棵。2019年9月2日晚,严某通过其亲戚得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已经在调查其购得的“金弹子”树桩后,安排李某某将该树桩尽快处理掉。李某某即将该树桩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全部交给严某。2019年9月10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将被盗树桩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树桩价值人民币8200元。严某于2020年9月2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系从犯、初犯、偶犯,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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