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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孔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家住分宜县**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先后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10月2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分宜县2018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该工程分为15个标段,工程总造价700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伙同孔某某(不起诉)、钟某某(不起诉),为了中的该工程,共同商量出资借多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为了顺利借牌,被不起诉人和孔某某、钟某某商定后,共同出资请钟某某(已判刑)帮忙借了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串标,最后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中的该项目的第11标段(造价约347万元)。按照事先约定,中标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不起诉人和钟某某、孔某某承建,中标公司从中抽取管理费。此外,被不起诉人和孔某某、钟某某向未中标的每家公司各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资质费等费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符合最高检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意见有关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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