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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李某甲等3人非法狩猎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2年**月**日,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下午3点30分,被不起诉人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在分宜县**镇**村**村小组“**”田埂旁,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电瓶、升压机、铁丝等工具,以拉电网的方式捕捉野猪,并事前商量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轮流值守,捕捉到野猪后三人平均分掉,李某甲在现场值守时,被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本案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布设电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稻谷不被野猪破坏,主观恶性小,且没有狩猎到野猪,没有产生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但理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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