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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不起诉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11分许,被不起诉严某某驾驶赣**/*****号变型拖拉机在位于**乡**村家门口的G322国道663KM路段往自己家门口倒车时,与自南向北从桑田镇方向往南丰县县城方向行驶由万某某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经南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严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从宽处罚;鉴于严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该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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