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室。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1时04分许,犯罪嫌疑人严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2小型普通客车以约61公里的时速沿**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董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5*****2”电动自行车沿**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绿灯驶入**路口后停车,后又以约11公里的时速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骑行通过路口,小型普通客车正面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事故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红灯通过路口且超速行驶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等,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等。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死因、发生事故车辆的性能、碰撞形态、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的鉴定情况等。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物损。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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