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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号租住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 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石桥铺镇**村驶往安岳县城,行驶至安岳县石桥铺镇**村**组村道蒋某某房屋外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严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头部受重力撞击或挤压,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候,因其受了伤被先到的120送往医院治疗,后交警到达医院,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对被害方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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