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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5418,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下组*号,系赣DC***3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8月24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l5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赣DC***3中型自卸货车沿G**线由**市**县往**市方向行驶。当日19时27分许,当车行驶至C**线2086KM十900M即**区**镇**村村委会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陈某某,之后又与相对方向由赖某某驾驶搭载刘某某的赣B5***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8月l5日23时20分,陈某某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赣县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付清了全部赔偿款,获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2020年8月16日经赣县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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