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住滦南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某某,河北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冀BD****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汀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汀流河镇边刘庄村南处时,与侯某某同向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主动让路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