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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9********,汉族中专文化,淮安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建党员,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小区**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7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苏H9****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枚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南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枚皋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严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淮安市公安局122受理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北京南路与枚皋路(北)监控视频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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