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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0********,汉族,本科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住余庆县**镇**村**组**号,现租住贵阳市**区**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欧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欧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2018年至2020年4月期间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分公司代理商,欧某某、严某某为了完成移动公司业务,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由严某某负责找人实名认证激活移动SIM卡,欧某某负责向他人销售经认证的移动SIM卡。严某某与欧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地推”人员王某某,以每张22元—28元不等的价格办理实名认证激活移动SIM卡共计2000余张。2019年11月下旬至2020年3月,欧某某分四次帮助黄某某销售830张经实名认证的移动SIM卡。欧某某分别以每张4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将经实名认证的2000余张移动SIM卡销售给他人,共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严某某从事移动代理商期间,为完成业务办理大量实名认证的移动SIM卡,后为获利出售给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从犯,获利数额不大,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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