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02198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委**村**号。无犯罪前科。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号小汽车途径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路段时被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严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严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到云浮市中医院抽取血液作进一步检验。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检出严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4mg/100ml,该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此前也未曾因酒后驾驶被查处,系初犯。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价,可以认定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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