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7********,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于2020年8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潘某某、管某某等人在从江县**酒店KTV唱歌、喝酒。次日1时14分,严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酒店往从江县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时,与石某某所驾车辆碰撞,严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潘某某、管某某等人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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