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粤EA****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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