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某某,南溪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江景郦城小区的“临江城”火锅店吃饭时,喝了一杯米酒和一瓶啤酒,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川******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火锅店回家,行驶至宜宾市南溪区上正街与官仓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当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提取血样。2019年6月1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提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7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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