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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789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苏B6****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驶往状元街道,途经机场大道上江公交站台前地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浙C5****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明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并配合交警检测、检验,没有抗拒抓捕行为。经交警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被带至温州**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于2020年8月1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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