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4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苏UZ****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福市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1月1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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