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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苏K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扬州市邗江区吾悦首府出发,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佳家花园小区36栋时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报警后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频资料:光盘1张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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