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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199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镇海区********号。因本案于2020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小型轿车至本区人民路宁大附属医院附近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严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行驶轨迹、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人员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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