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5********,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严家5组18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n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改变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鄞州区中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524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