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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628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6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海宁市**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东郊社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F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工人路爱琴海处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未测试成功,民警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民警冯某某、姚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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