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C9****号白色名牌小型客车从龙首壹号出发,沿着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大道右转弯,然后沿新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华大道永昌路路口处,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路检时查获。经检验,从严某某鲜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卷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供述、归案情况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严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157.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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