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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甘肃省金昌市**区****售楼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月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金昌市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C9****号白色名牌小型客车从龙首壹号出发,沿着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大道右转弯,然后沿新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华大道永昌路路口处,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路检时查获。经检验,从严某某鲜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卷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供述、归案情况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严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157.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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