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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和蒋某某等工友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茶涪路金科联发东悦府工地食堂吃饭,期间饮酒若干。2020年5月1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渝A1****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处出发,沿渝巴路、石塔立交往茶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岸区茶园路白沙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渝A7****出租车追尾,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出租车驾驶员胡某某先后电话报警后严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民警对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

2020年5月14日严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乙醇含量较低,社会危险性较小;虽追尾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未造成二万元以上财产损失,已赔偿并取得出租车驾驶人员谅解,整体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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