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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古韵******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铜梁区桂花巷饮酒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渝AX****号小车沿中南路由东门菜市方向往七十二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中南路与兴农街交叉路口处追尾前方一辆由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事故发生后由周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对严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事故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但损失数额相对较小,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仍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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