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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0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喝酒后驾驶桂BJ****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黎平县矮枧往上午开方向行驶,22时38分许,行驶至五开南路900米处(小地名:上午开十字路口)路段时,把车停放在上午开十字路口处,在驾驶室睡觉,后被交警查获,并对其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严某某所送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9.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严某某现场查获视频、在黎平县人民医院抽血视频以及签字视频。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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