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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舟山市定海**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舟山市定海区**公寓**号楼**(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17时31分,途经解放东路与新桥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解放东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分析后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老板韩某某已代为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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