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非营运轻型皮卡货车途经本区藤桥镇戍浦北路863号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检验报告,监控视频,酒精呼气检测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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