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25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月24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兰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严某甲在未获得甘肃省**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严某乙"的身份同兰某某签订了"严某乙"挂靠甘肃省**集团公司承包的白银市**工程转包《确认书》,骗取兰某某工程补偿款220 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严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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