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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镇**村委**村**号**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菜市场买菜并购买了一把餐馆用的切菜刀,在买菜时听到身后传来紧急刹车声,发现系被害人简某某驾驶三轮车在其旁边拐弯时急刹车,遂认为是简某某故意挑衅自己,便持新买的菜刀向简某某的菜摊冲去,并用刀朝简某某身体挥去,致简某某头部、手臂被菜刀划伤,简某某的母亲付根香见状,遂去拉住严某某的衣服,阻止严某某持刀追简某某,为摆脱付根香阻拦,严某某挥手时菜刀划伤了付根香的头顶部,并持刀绕着菜场追逐简某某。经鉴定:简某某、付根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简某某曾因纠纷发生两次打架,本次矛盾亦不能排除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激化,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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