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路**号**别墅**层**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甲,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在买卖殷联机械厂过程中产生债务纠纷,2017年7月17前后,为强占昆明**厂区,陈某某组织安排严某某、叶某某、杨某乙、周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等人多次带数十人对昆明市**厂实施倒土堵门、断电、砸变压器、放置油罐等多种滋扰行为,并对机械厂内的租户实施恐吓、威胁,给租用**厂房的昆明市**学校、昆明**经营部、昆明**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致使租户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迫搬离。经对被砸坏的变压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坏的变压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12666.66元。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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