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2018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某某。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中国**工程公司将“杭州良渚新城**小镇建机厂区块弱电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以合同暂定价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害人李某某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时称“**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伙同梁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找到被害人李某某,欲让**公司转包一期工程,未果后又伙同王某甲、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李某某同意转包一期工程。2016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及梁某某、王某甲、金某某共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万元,后以**公司名义对一期工程进行施工。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及梁某某、王某甲、金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汤某某、余某某、许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及同案人员梁某某、王某甲、金某某、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人物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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