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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刑不诉〔2020〕Z12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化名严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111969********,中专文化,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小区**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路**号**大院**栋**户)。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2日拘役期满释放。现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日补查重报。

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0年3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尼龙绳、封箱胶纸、刀具等作案工具到深圳市龙岗区(现为坪山区)**村**路**号**电器商场。严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钟某甲按倒在地后用尼龙绳捆绑,并用刀砍刺钟某甲的头部、颈部、手部等部位。随后,严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又闯入被害人钟某甲一家所住的卧室、厨房,采用尼龙绳及现场割取的电视天线电缆捆绑手脚、用封箱胶纸封贴口鼻、掐颈等手段,将被害人钟某甲的妻子包某某、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控制。严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将现场的手表、照相机、VCD机、语言复读机、剃须刀等财物带走后逃离现场并分赃。被害人钟某甲、包某某、钟某乙于当日上午被人发现时均已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系因颈部砍创导致颈外动静脉完全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钟某乙系被人用胶纸封住口鼻引起呼吸道阻塞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包某某系被人用胶纸封住口鼻、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张某某于2000年6月30日被抓捕归案,办案民警在其住处搜获赃物手表、照相机、剃须刀、游戏机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7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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