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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挪用资金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九龙**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8年10月2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一次。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彭某甲和付某某在怀化成立锦瑞达物流公司,严某某负责财务工作,彭某甲负责主持公司在贵州省锦屏县开设的松华物流托运站的工作。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利用其作为松华托运站财务人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运费、代收货款5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挪用资金的性质、金额,挪用资金的去向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彭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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